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4-聲-58-20250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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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蕭皓文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35號, 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卷宗及證物 於113年12月3日送交最高法院,並由本院裁定自同日起代最高法 院執行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 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蕭皓文於民國114年1月5日9時 4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於同日10時2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4年1月5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舍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僅約4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