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聲-580-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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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陳昭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前段(聲請意旨誤載為「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嗣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係於前開法條修正施行前所犯,附表所示其餘之罪則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所犯,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18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之附表編號4「確定判決法院」欄位、「確定判決案號」欄位誤載部分,已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8年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7年9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計已逾20年,應以20年計)。並參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9頁),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無意見」(本院卷第229頁)等情,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加重竊盜罪(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5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4罪)、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等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