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58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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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因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之殺人未遂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妨害公務、家暴殺人未 遂、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家暴殺人未遂罪」;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3194號、第62309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23號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請求依比例原則,給予最大限度之合併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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