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590-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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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駱逸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駱逸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又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法院為裁定時,關於此一判斷聲請合法與否之要件,自應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駱逸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0年11月4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經本院電詢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己股書記官(即函請聲請人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 之承辦人),本案是否有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答稱:「無」,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0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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