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591-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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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念婷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念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念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有期徒刑(附表乙編號3共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1年10月;附表乙編號5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5年2月、5年1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甲編號2、附表乙編號3、4、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林念庭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9年為上限),並參酌⑴如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3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緝字第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⑶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2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3年2月、5年10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1年3月、8月)總和有期徒刑11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2所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甲編號2之罪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乙編號3、5所示2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乙編號4所示為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二種以上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各相類,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甲、乙編號1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甲編號1至2、附表乙編號1至5之罪均係在附表甲、乙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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