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聲-593-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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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宥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宥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宥萱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所附加緩刑條件確定,惟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即附表編號3),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嗣經同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又因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8罪)、1年1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所附加緩刑條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9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增列緩刑條件確定,惟因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即附表編號3),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7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另犯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刑確定;再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4、5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21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4年2月18日出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按上開聲請狀雖漏未記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然經本院訊問時向受刑人說明漏載情形並確認其是否仍就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示之罪請求定刑後,受刑人仍表示同意本件定刑,見本院卷第11頁、第147至148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因LINE暱稱「執行長」要求而提供其華南銀行、虛擬貨幣帳戶予「執行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再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均相同,且係於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其上開犯行均係在同次被警查獲前之短時間內為之,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37、148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4之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合計有期徒刑5年1月】及外部性界限(被告所犯各罪罪長刑期以上,合併刑期以下)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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