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599-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吳永鴻律師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 字第8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黃大維(下稱被告)並非先經檢察 官或第一審法院、本院傳拘無著,可見並無任何事證或相當理由足證被告曾有任何逃亡或藏匿之情;又被告雖有雙重國籍,然被告願將其美國護照交付本院,亦願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故本案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甚明。又被告並不知悉大麻膏賣家Kathy之年籍身分,蓋被告僅係於網際網路、通訊軟體與Kathy聯繫,其身份、背景乃至於國籍等資訊,被告均全不知悉。本案共同被告鄭偉儒與被告之供述雖有所出入,然鄭偉儒與被告均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鄭偉儒亦經原審裁定准允具保停止羈押,縱被告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亦未禁止被告接見、通信。由此可見,本案確無任何以羈押手段以避免被告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必要性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7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此有本院114年2月17日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卷第95至99頁),要無疑義。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聲請意旨,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此與是否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無罪推定原則無涉,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規定所指「相當理由」,有別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較嚴格條件,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本件被告業經原審認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並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名均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諭知重刑,參以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具有雙重國籍,並長期在美國生活及求學而有逃亡之能力、條件,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從而,被告以其無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  ㈢本件並未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執為羈押被 告之事由,準此,聲請人泛以被告無滅證或串供之可能等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認當初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