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聲-601-202503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正富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第4款(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5至6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其中附表編號6部分可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同意定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31頁),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秩序、藥事法案件,犯罪型態不同,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受刑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