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聲-60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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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信東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即 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東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受刑人林信東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原於114年1月2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勾選「不同意 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此固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頁),然其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本院訊問時已主動表明:我現在想要就全部合併執行,定刑切結書上之記載要更正,我就本件附表之全部罪刑要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參見本院43-54頁),堪信受刑人已更正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願。是本院審核後仍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相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2所示3罪先前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加計附表編號1、3所示有期徒刑6月、1年10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訊問時表示無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有價證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6月(3次)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0年2月20日 110年4月16日、6月23日、10月26日 111年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223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62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516號 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81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 1.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622號 2.編號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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