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聲-604-202503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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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治凱 (現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治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治凱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前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附表編號2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已就上開2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筆簽名並按指印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本院卷第11頁),是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茲審酌附表編號1為酒駕公共危險罪,編號2為幫助洗錢罪,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7月,且犯罪型態、情節及侵害法益不同,考量受刑人所犯2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以及受刑人以書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7頁),爰就附表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