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605-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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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諺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有二裁 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 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欄應更正為「法院:臺南高分院;案號: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判決日期:113年9月30日」;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欄應更正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編號1、2之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欄均應更正為「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事實審之法院,應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非本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4日 111年7月4日 113年2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高分院 臺南高分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43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號 臺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6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6號 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3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宜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8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7號 宜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8號 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宜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