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聲-608-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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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劉銘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蘇劉銘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等檢察署受刑人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合併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惟其目的均為獲取財物而各以詐術及暴力之手段為之,再衡酌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見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11月初某日至110年11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 113年7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445號(無具體理由駁回上訴) 113年12月4日 2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8月22日至30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48號 113年12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48號 11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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