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聲-613-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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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即 被 告 許道昱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00樓之0(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具狀人許道昱」、「選任辯護人林威伯律師」,該書狀尾未有被告許道昱之簽名或蓋章,僅有具狀人「林威伯律師」印文。是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認係由辯護人林威伯律師為被告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許道昱(下稱被告)對於自己所犯, 於原審及本院均全面坦承,僅爭執量刑部分。本案雖有尚未到庭之黃文浩、「YEA OK」,然被告已陳述其所知部分,且有相關對話紀錄、蒐證照片、扣案物等證據,堪認證據調查已然完備;且黃文浩已認罪在案,並獲得臺北地檢署同意以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停止羈押,黃文浩嗣後消失無蹤,然黃文浩為香港居民,未有我國身分,反之被告為我國人,且無其他國籍,更無經濟能力逃亡海外,並無逃亡動機及能力,如僅以同案被告黃文浩逃亡之現狀,推測被告停止羈押後有逃亡可能性,並非適當。況且黃文浩現極有可能已潛逃出境,終身應不會再入境臺灣,自無動機再與被告串證,另被告所用之手機已被扣押,並無「YEA OK」聯繫方式,且兩人從未見面,被告不知其真實身分,「YEA OK」為香港居民,應無可能甘冒刑事訴追之風險入境我國,被告並無機會與之串證,故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以,本案僅剩被告「逃亡」之可能,但其已表示願意以新臺幣拾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亦願配合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鈞院認有必要之替代措施,以擔保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可有效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且為侵害較小之處分。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13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4年2月7日執行羈押,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89頁)。  ㈡被告上開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甫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面對刑事重責,逃亡之動機勢必較常人強烈,其以逃匿來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涉嫌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侵害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縱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警察局報到等方式均不足替代羈押,仍有羈押必要。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已坦承犯行、陳述其所知、已調查完備等節,此僅涉及犯後態度良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逃亡以規避重罪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顯無法完全排除上開所示被告所具有之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尚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可採。  ㈢至聲請意旨另稱可對被告諭知配戴電子腳鐐之附隨處分,即 足確保本件程序順利進行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因畏罪逃亡之風險既較為強烈,本案依目前之情狀審酌結果,維持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所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聲請意旨所載事由,尚難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難以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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