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HM-114-聲-617-202503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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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恩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 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恩涵(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A案)、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案)、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C案)、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D案)。A、B、C、D四案因不符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共27年,惟此是否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示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得另更定其刑,尚有疑義,受刑人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重新合併向法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但遭否准所請,遂提起聲明異議。查受刑人所犯A案附表所示7罪,其中編號1至6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業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編號7經同院105年度訴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未徵求受刑人同意即逕向法院聲請定刑,似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意旨有違;B、C、D案之數罪則均同時含有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署雖有提供「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予受刑人,惟該調查表上僅有「是」「否」可勾選,而不能選擇哪些要合併、哪些不合併,無從判斷如何定應執行刑對己較有利、亦搞不清楚所簽署之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是否會導致其他後續確定之案件無法合併定刑,造成A、B、C、D四案必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長達27年之久。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為將C案附表編號3(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8年1月2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就編號3至8所示6罪、D案所示9罪,與A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接續B案曾定刑1年2月;至於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受刑人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等衍生問題。檢察官僅以犯罪時間遠近、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否准受刑人請求,亦未循受刑人之意見審酌A、B、C、D四案乃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再分別接續執行四個有期徒刑,是否存在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懇請法院考量C案附表編號1、2之罪本質上易於速審速結、最先確定且得易科罰金,倘若檢察官能詳加審視全部案件各罪之關係,斷不會發生分別向法院聲請四個定應執行刑又無從合併、必須接續執行之情,此是否悖離恤刑目的、有無另定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不無斟酌餘地,祈請撤銷檢察官否准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因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故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不僅指對聲明異議人宣示罪刑(含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亦包括聲明異議人犯數罪,於分別被判處罪刑確定後,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之法院。是對於執行應執行刑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自應向所執行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判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前揭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承上述,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其決定仍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倘檢察官未依請求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逕行指揮加以執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規定,該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分別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2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施用、持有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搶奪、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即A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共7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即B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共3罪)、及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即C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共8罪;其中C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編號4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即D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共9罪;其中D案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各該指揮書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嗣受刑人分別於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字第113916220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以:裁定A(此應為受刑人前揭所稱C案,以下均以C案稱之)附表編號1至8犯罪時間均於105、106年間,而裁定B(此應為受刑人前揭所稱D案,以下均以D案稱之)附表編號1至9犯罪時間均於107年間,C案附表編號4至8係因案件性質審理時程較長而判決確定較晚,致後案即D案所犯時間均在判決確定前乃屬當然;客觀上C案附表編號4至8犯罪時間與編號1至3,較D案數罪之犯罪時間更為相近,且亦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則。又本案並無符合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語,而駁回受刑人所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上開以檢察官名義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受刑人自得對檢察官駁回之請求提出救濟,且其所指C、D案定應執行刑之最後判決法院既為本院,本院即有管轄權,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合於規定。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稱若將C案附表編號3至8與D案附表所示9罪、A案附表編號7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再與B案之1年2月接續執行,顯較原以A、B、C、D案接續執行對受刑人較有利;且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早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就無須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檢察官於將A案附表編號1至6與編號7向法院聲請定刑時,亦未徵求受刑人之同意;又B、C、D案中同時包含得易科與不得易科之罪,雖有經受刑人於前揭調查表上勾選,卻未能選擇如何合併、無從判斷怎麽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是否造成其他後續案件無法合併定刑,方導致接續執行之刑期極長云云。惟查: ⒈A、B、C、D案之附表所含數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各案所含數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亦即各皆係依前揭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受刑人所犯各罪,既經A、B、C、D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D案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否准受刑人所請就上述C、D案所示各刑,重新排列組合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無違法或不當。且該函文亦已詳細說明C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較為相近,縱編號4至8之罪因案件性質審理時程較長、故而確定較晚,導致D案所含各罪之犯罪時間落於C案前揭犯罪判決確定前,乃當然之事,而此對C案各罪是否符合數罪併罰之判斷本無影響,經核尚無違誤。 ⒉受刑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復泛以將C案附表編號1、2之罪排除在 外,而以C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將編號3至8所示之6罪與D案附表所示9罪,以及A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一應執行刑,嗣再接續執行B案之1年2月云云。惟查A、B、C、D案前經原裁定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5年2月、19年,均顯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且前揭四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7年,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客觀上受刑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況司法實務上常見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或有無恤刑無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所涉之具體情節,係指若系爭判決中有部分犯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即屬應得被告請求方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法院於審判中不可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與受刑人主張檢察官若欲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得受刑人同意云云,顯非指同一狀況,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再者,各該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情事,究其實際,均僅能從事後角度觀察;亦即,對於數罪是否合併或不合併、如何合併分組、對受刑人較有利,於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出來之前,均無法預測,實難如受刑人所想檢察官應於聲請之前即給予任何資訊協助其判斷、而非僅予其「是」與「否」之選項勾選云云。換言之,縱檢察官依受刑人主觀認定、「想像上」較為有利而主張之組合,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實無從遽論必定較目前各案已獲之恤刑利益而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遑論以此推論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存在。 ⒊至聲明異議意旨明指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均 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應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云云。然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定其應執行之刑期者,若其各罪中之一罪或數罪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符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仍應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至該已執行部分,係於指揮執行時如何扣除之問題,不能認其不符數罪併罰要件而不予聲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於法院作成各案裁定前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各該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其他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故檢察官就A、C案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如前所述,前開所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受刑人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㈢綜上,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 以特定之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之前所犯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本件檢察官於各案中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據以排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組合,確屬符合法律規定,並兼具邏輯性、實用性之合理方式,且如上述,原定刑方式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以「想像上」可能存在之有利不利情形、或持「已執行易科罰金完畢之罪,即毋庸再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之誤解,即得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所主張新定刑方式重新組合定刑。前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所提及之A、B、C、D案既已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從而檢察官以113年11月6日桃檢秀己110執更2469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受刑人依其主張之定刑方式聲請定刑之請求,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各案所含數罪所主張之拆分重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