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聲-619-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邦立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原 上訴字第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劉邦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可佐,所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重罪,且經原審判處定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之重刑,有畏罪逃亡之虞,針對被告所供出之共犯或正犯,被告仍有主張須查核,仍有勾串共犯或正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遭羈押禁見期間,恰逢父喪,被告受多 重打擊,但仍強忍思念、追思之情,深刻反省,試圖找出毒品上游以利追緝。被告能籌措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並願接受限制出境、出海,甚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以利追蹤等替代措施,希望能在未來服刑前,能安頓家中生計,並把握與家人相處的時間。參照卷內證據資料,被告為首位供出全情之人,犯後態度最佳,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而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參照)。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涉犯 毒品違害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後,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原重訴第1號判決被告劉邦立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且已遭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8月、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其中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無期徒刑或死刑之重罪,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機會,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本院考量被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93包(合計淨重:6,193.46公克,純質淨重:4,837.0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塊8包(合計淨重:381.39公克,純質淨重:271.63公克),其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就其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依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之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況本件尚在本院審理中,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羈押要件,自無停止羈押之事由。  ㈡又聲請意旨所指其已坦承犯行,協助偵辦,犯後態度良好等 節,與被告是否有羈押必要性之審查,要屬二事,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被告所稱其願意配戴電子腳鐐,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均不足為代替羈押之有效方法。被告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