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聲-622-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尚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10月26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4所示罪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2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外, 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係犯與詐欺集團相關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附表編號1為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附表編號2為幫助洗錢罪(1罪)、附表編號4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犯罪態樣均係由受刑人將收購或取得之他人銀行帳戶資料轉交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犯罪之動機、手段雷同,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9年3月11日至109年7月24日間,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4年2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附表編號4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年2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2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受刑人之法律常識不足,因朋友誘惑而勾起貪心之欲,現深感愧疚,請考量受刑人對所犯案情均坦承不諱,且所犯均為同一年度、同類型之案件,請給予受刑人改正的機會,使受刑人早日回歸社會,照顧幼兒及年老父母等語(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45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