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HM-114-聲-63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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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新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4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新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新凱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42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5、6、7、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4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開數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6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22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附表編號7所示共4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8所示共16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2年8月),並參酌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受刑人勾選「有意見」,並於陳述意見狀稱:「希望鈞長可以給本人一次機會,早日返鄉孝親,懇請鈞長准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部分,固已執行完畢,惟其與附表編號2至8部分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前經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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