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647-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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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袁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62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袁彰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理 由 一、民國114年3月4日及114年3月7日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袁彰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而被告家人願意幫忙被告與被害人進行和解,且本案已於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30日宣判,本案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母親身體不佳,須被告照顧,故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已降低。此外,被告現罹有疾病,每日疼痛,難以入眠,非保外就醫顯難以痊癒。故被告願意提出相當保證金、責付、限制住居或科技監控,懇請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8日裁定羈押, 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1393號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4年2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113年9月28日起已羈押5月有餘,且其經原審判處上揭罪刑後,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亦於114年3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6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之程度、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