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HM-114-聲-649-202503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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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學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併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學書(下稱聲請人)因另案 借提北所等待開庭,不諳法律而錯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抗告期間,爰提出聲請回復原狀;又聲請人在監期間未曾違規,同時深刻自我反省、檢討與悔悟,倘獲假釋,惟仍須執行前揭本院裁定之應執行刑拘役110日始能出監,即有耽延孝親機會,懇請從新裁量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而所謂非因過失,意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是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聲請回復原狀,係為救濟遲誤法定期間之程序,必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遲誤諸如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等法定期間,致不能於上開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訟行者,為其要件。 三、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 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此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判決(裁定)之法院,換言之,遲誤第二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一審法院為原審法院,遲誤第三審上訴(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為原審法院,不因管轄上訴(抗告)法院對其上訴(抗告)曾否加以裁判而有異(最高法院30年聲字第12號判例、97年度台聲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本件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回復原抗告狀」所載,其係不服本院113年9月27日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並以因不諳法律而遲誤提出抗告,依前揭規定,其就上開遲誤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應向原審法院即本院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10日入法務部○○○○○○○○○(下稱台南二監) 執行,於113年6月28日借提寄押法務部○○○○○○○○○○○0○○○○○,下稱台北看守所),嗣於113年7月23日由台北看守所解還其原服刑之台南二監,復於113年9月24日借提寄押於法務部○○○○○○○0○○○○○○),又於113年10月21日由桃園監獄解還其原服刑之台南二監等情,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 ㈢本院前於113年10月7日以院高刑道113聲2531字第1130404116 號函囑託台南二監長官將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531號裁定送達聲請人,因斯時聲請人經借提寄押於桃園監獄,台南二監遂將本院前揭囑託送達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件函轉桃園監獄辦理,由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親自簽收而合法送達各情,有本院前揭函稿、台南二監113年10月8日南二監戒決字第11300549400號書函暨所附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茲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而監所與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正本送達聲請人之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算10日抗告期間,其抗告期間應於113年10月21日(星期一)屆滿;是聲請人於抗告期間末日即113年10月21日雖適由桃園監獄解還其原服刑之台南二監,然聲請人既於113年10月11日,業在桃園監獄收受本院前揭案號裁定,其於抗告期間內,依法原均得向當時所在之桃園監獄、台南二監提出抗告書狀;又經本院向台南二監戒護科電詢結果,受刑人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者,監所均會立即辦理,不會因受刑人借提還監之過程(例如新收、隔離等情況)而影響受刑人提出書狀之權益,且聲請人113年10月21日至同月23日,並無向台南二監提出任何書狀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詎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前揭「刑事聲請回復原抗告狀」,顯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難謂其遲誤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礙難准 許,應予駁回;其補行提起之抗告,亦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均不合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