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65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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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意見狀」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8年(有期徒刑15年+3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編號1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其餘各罪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所為或屬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款項,或屬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水人員,或屬為求領取裝有被害人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態樣、手法大致類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罪,係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6年3、4月間,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6年12月間,為受刑人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後所犯,足見受刑人於106年4月20日為警查獲後,並未反省己過,法敵對意識顯然較為強烈,並衡酌其加入上開二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間隔,所為俱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罪數為69罪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 ②有期徒刑1年8月 ③有期徒刑2年 ①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②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民國106年4月20日 ①106年4月15日 ②106年4月15日 ③106年4月20日 ①106年4月13日 ②106年4月13日 ③106年4月13日 ④106年4月13日 ⑤106年4月12日至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 ⑥106年4月12日至14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1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1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452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判決日期 107年4月30日 107年4月30日 107年12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9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 確定日期 107年7月5日 107年7月5日 108年1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5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33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40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10月(5罪) ②有期徒刑1年5月 ③有期徒刑1年3月(3罪) ④有期徒刑1年6月(4罪) ⑤有期徒刑1年9月(5罪) ⑥有期徒刑1年8月(3罪) ⑦有期徒刑1年7月 ⑧有期徒刑1年1月(3罪) ⑨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年1月) ①有期徒刑2年1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6罪) ③有期徒刑1年7月 ④有期徒刑1年5月(4罪) ⑤有期徒刑2年2月 ⑥有期徒刑2年6月 ⑦有期徒刑1年3月 ⑧有期徒刑1年4月 ⑨有期徒刑1年9月(3罪) ①有期徒刑1年4月(11罪) ②有期徒刑1年2月 ③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①106年12月2日 ②106年12月2日 ③106年12月2日 ④106年12月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2月2日) ⑤106年12月2日 (聲請書附表漏載) ⑥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⑦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⑧106年12月2日至3日 ⑨106年12月3日 ⑩106年12月4日 ⑪106年12月4日 ⑫106年12月4日 ⑬106年12月10日 ⑭106年12月10日 ⑮106年12月10日 ⑯106年12月10日 ⑰106年12月10日(聲請書附表漏載) ⑱106年12月12日 ⑲106年12月12日 ⑳106年12月14日 ㉑106年12月17日 ㉒106年12月17日 ㉓106年12月24日 ㉔106年12月24日 ㉕106年12月24日 ㉖106年12月24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4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4月4月13日、104年4月13日、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2日至106年4月14日) ①106年3月9日、10日 ②106年3月13日 ③106年3月13日 ④106年3月13日 ⑤106年3月13日 ⑥106年3月15日 ⑦106年3月15日 ⑧106年3月15日 ⑨106年3月16日 ⑩106年3月16日 ⑪106年3月16日 ⑫106年3月16日 ⑬106年3月16日、17日 ⑭106年3月16日 ⑮106年3月3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6月31日) ⑯106年3月27日、28日 ⑰106年4月5日 ⑱106年4月6日、7日 ⑲106年4月10日12日 ①106年3月23日 ②106年3月30日 ③106年4月5日 ④106年4月9日 ⑤106年4月9日 ⑥106年4月9日 ⑦106年4月10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6年4月9日) ⑧106年4月10日 ⑨106年4月10日 ⑩106年4月9日 ⑪106年4月10日 ⑫106年4月10日 ⑬106年4月10日 ⑭106年4月10日 (聲請書附表贅載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519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33、573、6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判決日期 107年8月30日 108年11月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年9月30日) 112年8月22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2年8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333、573、6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422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 確定日期 109年4月7日 109年9月30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12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946號 編號1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540號) 編號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