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4-聲-66-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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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柏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柏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柏憲(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於民國114年1月9日、1月22日親自簽名之意見查詢表、查詢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9、19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等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案件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漠視法令之禁制,嚴重影響治安;附表編號2、3、6至8所示之罪分別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之舉,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人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殺人未遂罪,僅因與人發生糾紛,即無端持槍朝人群中射擊,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嚴重危害;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漠視法秩序對他人之財產利益保護,且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所侵犯。考量上開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25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固於本院意見查詢表陳稱: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 示各罪外,受刑人尚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執助字第1794號(有期徒刑5年5月)、112年執字第4899號(有期徒刑5月)等執行案件,請求法院從優選擇可得合併之試算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3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故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案件業經判刑確定得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之,並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審理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應受檢察官上開聲請範圍限制;受刑人是否有另案符合刑法第51條要件得予定應執行刑,則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向法院聲請,方屬適法,末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