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66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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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勤諺(原名蕭緯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勤諺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蕭勤諺(原名蕭緯廷)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2、3前經定有期徒刑3年4月,附表合併前揭定刑及其餘之罪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均與毒品犯罪相關,罪質相近,與附表編號1之傷害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不同,復衡酌其所犯附表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民國11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6月 110年7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111年11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158號 112年1月13日 112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年10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 112年11月30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訴字第1576號 113年4月24日 編號2、3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387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訴字第15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10月29日至11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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