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聲-664-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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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文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2370號 )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文斌(下稱被告)以本院合 議庭3名法官包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及楊梅分局副分局長,聲請法官迴避。其不去開庭原因是本院查清楚此事件來龍去脈,且其此舉顯示檢察官、法官包庇警察、社工、教育局人員、議員犯罪事實,且不查、不辦、不敢開庭,何來犯罪之說,而檢察官、法官陷害被告之事實,皆有證據在光碟片內,檢察官及法官犯罪憑什麼承辦此案件,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以己意揣測,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案電子卷證可稽。  ㈡聲請意旨固稱:本案合議庭3名法官包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及楊梅分局副分局長,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本案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繫屬於本院後,僅訂於114年3月26日行本案審判程序,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亥股)(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本案尚未進行審判程序,且依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理由整體以觀,難謂本案合議庭法官之審判有何顯現出對聲請人偏頗、敵意的表徵,尚難認已達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的合理觀點,對於本案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審判,足以產生懷疑的程度。此外,本件聲請人復未就合議庭法官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應自行迴避事由,或審理本案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予以指摘、釋明。是其本件聲請,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迄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合議庭法官, 有何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或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是認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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