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聲-676-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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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書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執更清字第302號、111年執更助清 字第9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書豪(下稱聲請   人)依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為聲請重新裁   定執行刑,提出聲明異議,聲請人原本的定刑方式、刑度   對聲請人相當不利,聲請人所犯數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50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 721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 523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下稱B裁定),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排除在外,以A裁定附表編號2為基礎,則A裁定附表編號2至11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應對聲請人較有利,聲請人在資訊不足的情況下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進而造成對聲請人更不利的結果,懇請重新裁定聲請人人刑期的聲請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 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若裁判主文並未諭知主刑或應執行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上級法院維持原裁判,而諭知上訴或抗告駁回者,因其對原裁判之主刑或應執行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或應執行刑,自非各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倘被告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9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A裁定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550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 721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B裁定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以111 年度抗字第 523 號駁回其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上開聲明異議案件,本院111 年度抗字第 721 號、111 年度抗字第 523 號裁定之主文係「抗告駁回」,僅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宣示之刑罰,而未有更易,故本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即不合法。  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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