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HM-114-聲-680-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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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強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本組案件不得與本署112年執字第2407號案件定刑」等語,應予刪除),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各該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2年5月11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80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轉讓禁藥罪外,如附表編號 2、3所示2罪均為竊盜相關犯罪(編號2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編號3為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相仿,所侵害之法益均為個人財產法益,然行為態樣及手段則略有不同,犯罪時間亦相隔1年有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1年5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0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97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2、3 所示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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