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685-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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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鈺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5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鈺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鈺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就徒刑及罰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1年9 月30日、112年3月21日犯刑法竊盜罪,其犯罪情節,方式、所侵害之法益種類、罪質相同,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於112年3月14日提供名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而犯幫助洗錢罪,並斟酌受刑人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8月以下;併科罰金部分為最多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合併之金額2萬5000元以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因素,復參酌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本院卷第107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