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70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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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鉦峰 指定辯護人 童行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聲護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鉦峰(下稱被告)罹患有精 神疾病,並有胃腸、骨科酸痛及痛風等疾病,近日更遭他人傳染疥瘡,經治療迄今未見起色,爰請刑事訴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具有裁量之職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 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本案有告訴人指訴、證 人林繼輝、涂彬杰證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等,且告訴人受傷部位為前胸,屬人體要害之處,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先前曾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被告所涉之殺人未遂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短期自由刑,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趨吉避兇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被告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後續執行程度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替代羈押之手段,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至被告所稱個人身體健康狀況乙節,經本院函詢法務部○○○○ ○○○○,經函覆「邱員於113年4月10日入所至114年3月27日,曾因其他混合型焦慮症、皮膚炎、疥癬(疥瘡)、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等病症,於所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雖患有疾病,但可於看守所就醫治療,堪認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