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HM-114-聲-709-202503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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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志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志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志祥因竊盜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3部分則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3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4年2月26日出具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惟其犯罪日期均為111年12月4日,犯罪時間密接;又該二罪之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差距,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與編號3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