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HM-114-聲-718-202503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維霖 上列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兒少性剝削等案件(本院11 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曾經新北中和分局偵查隊警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扣押物在案。因該案業經判決確定,該案並沒有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日前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判決,就原審判處有罪部分維持原判決,就原審判處無罪部分改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全案有得上訴第三審與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惟被告均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第13頁)。本案目前確有經法院諭知沒收之扣案物,而聲請人並未言明其聲請範圍為何,況扣案物為檢察官起訴供作本案證據之一,與本案仍存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其中有涉及未成年人之性影像等內容,被告既已上訴第三審,本案未經終局判決確定,亦難謂已無留存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泛泛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