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HM-114-聲-720-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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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騰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殺人罪、違反藥事法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7年、2年確定,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9年,並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以該2罪犯罪類型迥異,所侵害法益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為由,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僅酌減有期徒刑6月,量刑過重且過苛,有悖比例原則,而本件量刑空間在有期徒刑17年至19年間,受刑人認為2罪併罰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較為適當。又刑罰權邊際效應係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法官於裁定時應考量受刑人之社會復歸情形,給予悔改向善之機會,並非一昧裁處長時間拘禁之重刑,而應綜合審酌行為人本身及其犯罪情狀,著重於刑罰之矯正及教化,以實現恤刑政策目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裁定,再定較妥適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憲法保障之比例及公平原則。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含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8 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系爭裁定業已確定,具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更無從任意聲請法院重新更定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受刑人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其雖載有「異議 」二字,並於案號欄記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83號,然其內容僅在爭執系爭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僅酌減6月,量刑實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請求給予從輕之裁定,並未提及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是其既非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受刑人以系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由,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或其執行方法有何具體指摘,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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