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聲-72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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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欣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金會邱俊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嘉欣已覺悟餘生需執行長期 刑度,想在執行前孝順年邁雙親,盡可能賠償被害人,追蹤治療人工頸椎、心肌梗塞、手腕隧道症候群等病症,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 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嘉欣(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330條第l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業經原審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顯見被告將來若判決確定,所需執行之刑期甚長,參以被告先前即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假釋付保護管束,如遭撤銷假釋,將有長時間之殘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及卷內證據後,兼衡被告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堪認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自114年3月31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本院參酌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持開山刀為加重竊盜、 加重強盜等犯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物甚鉅,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被告;且因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如遭撤銷假釋,將有長時間之殘刑待執行,故以趨吉避凶為人之常情,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復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手段替代羈押。  ㈢至聲請意所指:照顧雙親、賠償被害人、追蹤治療病症等情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原因。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上開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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