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72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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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裕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裕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受刑人藍裕傑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犯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最長刑度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0月、罰金刑部分最高度刑為編號1之罰金刑新臺幣(下同)8萬元,附表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年3月,罰金11萬元。又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均為幫助洗錢罪,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間隔近1年、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參受刑人陳述意見查詢狀)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5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6日)至111年8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113年3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418號 113年5月6日 2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6月1日至112年6月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 114年1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362號 114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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