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PHM-114-聲-728-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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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倪志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 上訴字第397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扣押行動電話3支,該案業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判決駁回上訴,已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按上開說明,裁判一經確定,該案已脫離法院繫屬,是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無從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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