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見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729-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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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9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被 告 LIM YEE HOW(中文姓名:林翊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893號),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IM YEE HOW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IM YEE HOW(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 等案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經法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惟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並無虛偽陳述或試圖隱匿之情,且本案已偵查終結相當時日,現已上訴本院審理中,被告已無串供、滅證之動機與可能性。被告自偵查中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今,均無法與親屬聯繫、會面,對被告之家庭生活侵害甚鉅。又被告欲與告訴人陳月英商談和解事宜,需與家人討論和解方案,請考量上情,准予解除禁止通信、接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 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114年2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在卷可佐。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而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再爭執,是依目前審理進度,已無事實足認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理由及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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