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4-聲-73-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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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家豪 選任辯護人 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家豪所犯各罪 ,經第二審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現已羈押9月餘,深獲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被告雖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積極與被害人協調而達成和解,爰請法院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讓被告籌措資金,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27 日裁定羈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尚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上開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嗣於113年12月19日裁定自114年1月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自113年3月27日起已羈押9月餘,且其經原審法院判處上揭罪刑後,僅就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而不爭執原判決所認犯罪事實,本案亦已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1月27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兼衡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資力、家庭生活狀況等客觀情狀後,認被告或第三人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能擔保被告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爰准許被告於自行或第三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0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