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4-聲-74-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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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建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16059號執行傳票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執字第16059號執行傳票命令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接受執行,惟其所執行之本院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違反比例原則,希望能讓聲明異議人再詳細將不服犯罪事實內容說明自白。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建智雖於113年12月31日提出「刑事聲 明抗告狀」,然觀其上開聲明不服內容,可見其真意,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059號執行傳票命令」之執行刑罰有期徒6年不服,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21號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3件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之上開判決,並未更易原審判決所諭知之主刑,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人如認為檢察官指揮不當,而有向該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必要,自應向諭知其罪刑之原審法院提出,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