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4-聲-740-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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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宏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宏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宏瑋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2罪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月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犯行均係由受刑人擔任取款 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犯罪時間則集中在112年10月23日至112年11月14日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年7月)、各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4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本院114年度聲字第740號卷第93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