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聲-743-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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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請人 張盛德 即被告 辯護人 梁燕妮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114年度上訴字第413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盛德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第9條之1第1項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4年1月21日裁定羈押。 二、聲請內容略以:行為後,被告當場放下武器蹲在地上,並未 逃跑隱蔽,不可能放任罹癌母親無人照顧,無逃亡或勾串證人之虞;關於槍枝來源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並非避重就輕;只曾購買槍枝1次,並無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出於對政策不滿,動機及目的特定,此項理由已不存在,被告已無再犯之動機及危害可能性,無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或命定期報到、限制住居。 三、本院之論斷: (一)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上述罪行,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已詳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 (二)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已經判處罪刑; 被告請友人代為傳訊其次子,對於槍枝來源避重就輕,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勾串證人以脫免罪責之虞,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扣案槍、彈,數量多、火力強大,被告供述對槍枝有興趣,槍、彈從網路上購得,顯可輕易再次取得槍、彈,被告具有非法持有槍械之動機及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此等犯行之虞。 (三)被告因妨害自由、放火燒燬建築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竊盜/強盜、贓物及傷害罪,多次判處罪刑,入監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共10頁,顯示被告經常以「暴力」處事;僅因對政策不滿即實行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之激烈手段,再次以身試法,被告住於南投,行為前多次北上觀察行為地景況,前一日駕車北上投宿旅店,攜帶/持有2支槍及數量多達60幾顆子彈,並非一時失慮而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之計畫性犯罪,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 (四)羈押事由無從因被告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