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HM-114-聲-750-202503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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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9號 114年度聲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梁耀駿 選任辯護人 何皓元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偉賢 選任辯護人 曹智涵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一)被告梁耀駿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耀駿於原審法院審理期 間,已由辯護人協助聯繫其在香港之家人,為其在臺租屋作為固定居所,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梁耀駿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業經言詞辯論終結,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無羈押之必要,亦得經由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被告蘇偉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偉賢僅係臨時受託來臺 收取毒品包裹,非專業運毒者,亦非運毒集團成員,此次來臺未攜帶大量金錢,並無逃亡可能,復甚為關切兄長罹患鼻咽癌之治療情形,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梁耀駿、蘇偉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判決有罪,被告2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核與卷內事證相符,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蘇偉賢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被告梁耀駿自承於民國102年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未在臺居住及工作,家人係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始在臺承租房屋等情;因其等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經原審量處之刑度非輕,復有共犯尚未到案,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非予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顯難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於114年1月7日對被告2人為羈押處分,均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於同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被告2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 均坦承不諱,且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2人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足認被告梁耀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蘇偉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均為香港地區人民,被告梁耀駿於102年間來臺就讀大學,畢業後即返回香港,之後僅來臺旅遊,未在臺居住及工作;被告蘇偉賢在臺亦無固定住居所等情,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30頁)。足認其等於本案前在臺均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業已辯論終結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然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之重罪,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月、3年4月,所處罪刑非輕,客觀上足認其等因懼重刑而逃匿、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審酌被告2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如流入市面,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且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暨訴訟進行程度等情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本院認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或交付護照等限制較輕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後續刑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實難避免被告2人逃亡之可能性,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梁耀駿雖辯稱其家人透過辯護人在臺承租房屋作為其住處,無逃亡之虞等詞,並提出住宅轉租契約書為證;然被告梁耀駿自承該契約書所載租屋處,係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及羈押後始承租等情(見本院卷第122頁),可見被告梁耀駿於本案前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及工作,且承租地屬浮動狀態,隨時可變更,要難僅以其家人在其因本案遭查獲後,在臺承租房屋一節,逕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另被告蘇偉賢所述有關兄長患病等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本院於114年3月18日已以本案辯論終結,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對被告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是被告梁耀駿請求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部分,亦已失所附麗,應倂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