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HM-114-聲-79-202502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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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温百合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726字第113905313 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9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7 26字第1139053136號函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温百合(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由檢察官分為4個組合,先後經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下稱A裁定),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下稱B裁定),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C裁定),⑷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下稱D裁定),指揮受刑人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10月。然觀諸D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中之最長期為有期徒刑8年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68年5月,經D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加重幅度為2年8月,等於加重總刑期之3.9%(以4%計),而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6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8年6月,應予更正),依4%計算,約為8月,是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與D裁定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甲組合),依上開加重比例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0月;又觀諸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8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5年10月,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加重幅度為6月,等於加重總刑期之3.1%,而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與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6月,依3.1%計算,約為20日,以2月計,是若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乙組合),依上開加重比例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是若重新以上開甲、乙組合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6月,再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月、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1月,與目前上開接續執行之A至D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6年10月,至少可減輕5年9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上開甲、乙組合各罪重新合併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遭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726字第11390531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函覆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故受刑人認新竹地檢署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不當,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系爭函文處分,並諭知受刑人之請求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倘檢察官否准受刑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固許受刑人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然此必須檢察官已依法為否准請求之決定者,始得為之。若對應之高等檢察署,僅將受刑人之聲請函交下級地方檢察署為處理,而高檢署未為准駁之決定者,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40、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中高分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08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即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09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即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08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即C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各罪均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以110年度聲字第3215號裁定(即D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定書、案由欄所示系爭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雖主張上開接續執行之A至D裁定,合計刑期為有期 徒刑26年10月,所為分組定應執行刑方式對其不利,請求檢察官以上開甲、乙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查: 1.依受刑人所述主張之甲組合,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為本院,受刑人遞狀(113年11月26日刑事請求狀)向本院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聲請,原屬有據,惟經高檢署函轉受刑人刑事請求狀予新竹地檢署,嗣由新竹地檢署以系爭函文函覆「說明:一、復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台端113年11月26日刑事請求狀。二、查旨揭四案,台端曾於113年1月9日及同年5月6日具狀以相同事由,向本署聲請就裁定之各罪,分別拆開並重新組合再次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已就本署前開函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另查台端現已無判決確定,並與旨揭四案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而有再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台端所請,於法無據,礙難辦理。」而否准其聲請,可見高檢署將受刑人之聲請狀函轉予新竹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未自行為准駁之決定,而由新竹地檢署否准受刑人之聲請。 2.受刑人主張甲組合有應合併重定其應執行刑之情事,雖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高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並非甲組合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函文所為否准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系爭函文形式上既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受刑人請求予以撤銷,尚非全無理由,爰將系爭函文所為之執行指揮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高檢署檢察官則未為准駁之決定,既無聲明異議之客體,即不生聲明異議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另聲明異議意旨請求本院依其上開意旨,將上開甲、乙組 合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聲明異議意旨此部分請求因受刑人非合法之聲請權人,其逕行向本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