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PHM-114-聲-8-20250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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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盛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盛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盛倫因違反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藥事法 轉讓禁藥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5年8月2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5年09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宜蘭地檢105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宜蘭地檢109年度偵緝字第13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92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646號 判決 日期 105年12月13日 111年0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9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 確定 日期 106年05月29日 111年09月2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