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4-聲-80-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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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所犯詐欺案件,於偵查及 原審均坦承犯罪,也將案情過程全然告知,並無串證之虞,亦無變造、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雖其前曾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但交保後改過自新,並無再犯之虞,況在押期間恪遵獄所規定,對於當初行為思慮未周之處多所反省,且衡酌本案情節,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是倘若能獲准交保,必定遵期開庭絕不逃避,且因家中諸多事項尚須返回處理,母親更因其羈押而生病,請准予具保,讓其回去照顧母親、重新做人,請准予具保方式替代羈押,以維持人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犯加重詐欺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被告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審理,業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判決駁回上訴,全案尚未確定,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經斟酌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對社會治安之影響,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被告之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應認被告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  1.被告已自承其於數月間多次為相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且現有數案在法院審理中,可見被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片面所述,即認其並無再犯之虞,而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  2.被告以尚有其他事件需處理,且母親因其被羈押而生病,尚 需返家照顧母親等節,與被告是否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無關聯性。  3.被告稱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之處分,即可防免被告逃 亡等情,與羈押原因是否消滅及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並無必然關係,亦尚不影響上開結果之判斷。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乙節,尚無從推翻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自無從准許。至被告主張其無串證之虞,亦無變造、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云云,非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理由,被告主張,亦同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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