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4-聲-8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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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正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正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正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業務侵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1年10月18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6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14年1月13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斟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6之罪,將其及友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擾亂金融秩序、影響交易安全;附表編號2之罪,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附表編號3至5之罪,均為詐欺類型犯罪,其擔任收簿手、車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略有差異,侵害被害者之個人財產法益,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並考慮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科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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