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HM-114-聲-86-202503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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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順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宜檢智正113執聲他679字第1139027437號函),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 年,下稱A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裁定,二裁定合稱本案。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17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附加附表編號7之罪刑有期徒刑15年6月,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縮減僅6月徒刑。為避免重複評價的執行刑而使行為人承受超出罪責程度之刑罰,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與各罪自始在同一程序中審判相同。又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又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 68號二裁定意旨:若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則屬例外,應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與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 ㈢有鑑於目前各級法院因受上述最高法院的文義解釋,獲得重 新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的酌減刑期優惠,已不勝枚舉。與其案件上有無經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改判輕罪無涉,而係單純考量案件上有無責罰顯不相當,而得重新定應執行刑(單一執行刑),倘有違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時,應有「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適用。本案A裁定附表編號1至6先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附加附表編號7之有期徒刑15年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僅屬前、後案之累加方式,未考量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所謂定應執行刑是獨立的量刑過程,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既有的執行刑,因為既有的執行刑於更定期刑原本就是賦予法院解除先前確定應執行刑之實體確定力,目的在於讓法院有機會重新審酌併罰之全部犯罪之關聯性。A裁定受雙重危險的量刑評價,使定執行刑之利益顯失均衡,數罪併罰之理論基礎在於維持刑罰與罪責相當性,避免重複評價的執行刑,不利的量刑(另一種界限),而使受刑人罪刑層層相疊,超出罪責程度。易言之,倘法院本於職務上考量結果准予撤銷旨揭檢察官本件函文之執行指揮,應另由檢察官依循正當法律為適法處理,再由法院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以資救濟。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羅順景(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8年7月8日確定在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2年,因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4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均已確定。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細繹其聲明異議之意 旨,係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表示不服,認上開裁定僅係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以前、後案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未考量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第6號提案有關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其係就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受刑人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 人徒憑己意,泛以請求更定應執行刑為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