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4-聲-87-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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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子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鈺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64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鈺祺(下稱被告)自民國11 2年7月15日開始受羈押之強制處分,迄今已逾1年5月,超過原審刑度三分之一。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且被告母親為使被告於交保後有固定居所,已與被告友人洪崇瑋簽立房屋租賃契約,被告得暫居於該處。被告亦願意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以確保被告日後到庭或接受執行,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⒈訊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運輸第 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且有證人及相關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係外籍人士,為遂行本案共同運輸毒品始入境,在臺灣無固定住居所,是確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並審酌國家社會 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⒊本院審酌被告係外籍人士,在臺無合法居留權限。聲請人雖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在臺灣將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然該份租賃契約書至多僅足以證明有名為「蔡美玲」之人向名為「洪崇瑋」之人承租一址設臺南縣○○鄉○○里0000號之房屋,自難據此即可認被告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共同運輸入境臺灣之第三級毒品,含袋毛重1萬4,185公克,純質淨重高達約1萬1,972.12公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並考量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以科技設備監控被告行蹤及限制行動自由範圍等替代手段,實無法確保被告遵期到庭,以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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