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HM-114-聲-88-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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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呂天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7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本院10 9年度執聲字第11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天居(下稱受刑 人)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7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聲明異議,請撤銷該裁定,另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  ㈠實務上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認原 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造成責罰顯不相當,可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例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即是。又倘於特殊個案,因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致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致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124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可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本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2年度聲字第2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更一字第8號、112年度聲字第521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等裁定,其中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更強調定應執行刑下限之差異性,以及若所犯之罪均相類似且時間密接,似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㈡實務上定應執行刑固以「首先確定」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 行刑之基準日,然因行為人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刑時已判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其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應本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之社會化及復歸社會之利益、立法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及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等有利不利之一切相關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數罪之手段、類型均相似,時間亦屬緊密,卻經檢察官分別起訴,使各罪分拆定其應執行之刑,例如受刑人於民國104年11月7日至同年12月9日,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予呂柏勳共6次,卻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而被拆開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與本院分別判決,並經各該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年6月。而受刑人最後判決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19日,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刑後,其最終所定刑期並不符合比例原則。本件原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之應執行刑,對受刑人非常不利,故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㈢綜上,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受刑人犯案情節對社會之 衝擊,並注意宣告過長刑期是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受刑人之人格遭受完全抹滅,請撤銷本院原應執行刑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改為妥適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1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 詐欺等數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109年度執更助字第476號)執行,此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據以執行,難認所為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指摘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執更 助字第476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之「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不當,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受刑人既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98號確定裁定不服,應另行依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之方式聲明不服。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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