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4-聲-89-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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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LEE WEN XUAN(中文姓名:李汶軒) 選任辯護人 黃煒迪律師 邱暄予律師 童 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不 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LEE WEN XUAN(中文姓名: 李汶軒;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具反覆實施相同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執行羈押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號卷〈下稱上訴卷〉第55頁)。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其於本案參與程度極度 輕微,並非核心人物,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深刻連結,且積極主動指認其上游為「陳亮宇」,被告手機業已扣押及擷圖或數位鑑識取證完畢,並無串證、滅證之虞;被告獲利僅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害人數1人,在我國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且有固定居所,偵查中即表達願與被害人和解,懇請准允以3萬元至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或至派出所定時報到或電子腳鐐等方式作為羈押替代手段等語(見上訴卷第90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9號卷第1至4頁)。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亦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又羈押之目的,除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外,其中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此一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所謂羈押之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一般社會通念、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執行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之保障。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對其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告訴人陳麗如(下稱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相關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見偵35683卷第33頁),其親友均在海外,且被告曾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刪除(見聲押512卷第11頁),而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被害人雖僅告訴人陳麗如(下稱告訴人)1人,但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次數並非僅有1次,復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35683卷第64至80頁),可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互動密切即時,收取款項次數確實非少,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之手機雖經扣押,但相關對話軟體,仍可透過其他通訊或電腦設備登入,縱被告之手機業經扣案,其於現階段仍有勾串共犯及湮滅證據之虞,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被告之犯罪歷程及方式,其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應認有組織分工,衡酌加重詐欺犯罪之特性,共犯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未到案,被告之客觀外在條件亦未有明顯之改變,足認於此等環境下,被告仍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況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害逾300萬元,被告迄今尚未有為任何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命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羈押之手段,尚不足以防免被告保釋在外有逃亡之虞、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可能性,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參酌本案被告所涉犯詐欺罪犯罪情節,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院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之情形,認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事。 ㈡綜上,本院法官於113年12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核 無不合,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