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HM-114-聲-9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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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坤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坤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坤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併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其中編號1、3所示之罪及編號2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前已就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編號2所示之罪經與編號1、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定刑聲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完畢,並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加計編號4所示該罪經確定判決宣告之有期徒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5月);併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罪數、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聲請之內容,表示其已近60歲,真心改過,請求從輕酌定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25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受刑人藍坤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9日至111年8月10日 111年7月29日 111年8月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4146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9297號 士檢112年度偵字第601、562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日 112年3月10日 112年1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90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1號 確定 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1日 113年1月25日 備   註 新北檢112年度執字第6065號 士檢111年度執字第2352號 士檢113年度執字第3086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新北檢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82號) 編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名 幫助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不得易科罰金」,應予更正) 犯罪日期 111年7、8月間至111年9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5348、15802、16838、25447、26724、31460、33011、52014、61890號、113年度偵字第2993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0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1月22日 備註 新北檢113年度執字第16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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