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4-聲-92-202502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聲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聲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在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傷害、竊盜、 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刑,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63、85至103頁)。又上開案件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各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亦有差異,故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為獨立,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並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附表各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經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所載,雖已於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日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