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HM-114-聲-9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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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俊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俊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俊杰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前經桃園地院112年度訴緝第66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受刑人同案另經判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並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維持所定執行刑,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1月7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9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04/30』」外,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1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與編號2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8年6月,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3頁),綜合判斷,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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